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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施錦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惟尚有查扣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74公克、109年度白保字第14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1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874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卷第10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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