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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釋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43、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移送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毛重0.53公克。
②毛重0.17公克。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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