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6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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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管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管平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489公克,驗餘淨重0.2441公克),此有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刑事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逾6 個月,經該戒治所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停止戒治並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戴管平因於104 年12月13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逾6 個月,經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4 月13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刑事裁定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05年8 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0940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06 年4 月10日新戒所輔字第1060500099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報名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4 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44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2489公克,取樣重量0.0048公克,驗餘重量0.24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11 年7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13234號函1 份及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是該顆粒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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