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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12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柒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亭君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1時8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公克,淨重0.7574公克,驗餘淨重0.7522公克),此有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 年11月17日予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劉亭君因於104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6 、1607、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04 年11月10日北女所所衛字第10461003950 號函1 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766 、1607、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為警查獲等情,有採尿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 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7574公克,取樣重量0.0052公克,驗餘重量0.75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該顆粒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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