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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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查獲被告羅明鏜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

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實驗室於109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273號;

見毒偵13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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