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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曾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12公克;
白色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1.522公克,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在卷可證,確係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移送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毒品 原案號 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09年11月7日23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9公克) 10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應予更正)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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