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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分別含袋重3.4826、1.8852、0.2453、0.2333、0.4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分別含袋重0.5873、0.2705、0.3854、0.5431、0.70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物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分別含袋重3.4826、1.8852、0.2453、0.2333、0.4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分別含袋重0.5873、0.2705、0.3854、0.5431、0.7042公克)等情,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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