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23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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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葉名濠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67)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67,毛重0.46公克,淨重0.26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63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9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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