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2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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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心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4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捌公克)、吸食器貳組(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被告鄒心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味登早餐店,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399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0.3998公克)、吸食器2組(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鄒心亞:

㈠、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

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被告為警查獲時,因昏迷倒地經送醫救治而未經採尿以佐證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可能當天施用後,網友給伊等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可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應認扣案吸食器為其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此部分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52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扣案物品說明:

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38頁)、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43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①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0.91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4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129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59、121、125頁)。

㈡、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第1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16頁),且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20至20頁反面)。

㈢、綜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及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121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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