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禁沒,247,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5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41分,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權街口,查獲被告吳凱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6公克),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1030號)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13日4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後方停車場之車輛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97頁至其背面、第141頁其背面,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1年5月13日因同車乘客林呈洺涉嫌另案侵占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權街口查獲,經警員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所在車輛駕駛座前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4頁)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呈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在卷足憑。

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1030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簿影本1紙暨該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為0.226公克),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8頁),當與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3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為0.226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4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