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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查被告彭鴻上行為前,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其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再者,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更正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之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查扣之黃色藥錠1400粒(淨重213.62公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101號),經送驗檢出含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惟非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更正意旨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應予刪除)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藥事法之過失輸入禁藥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5年2月12日依規定查扣收件人為被告之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頁),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驗黃色藥錠檢品1包,淨重、驗餘淨重、空包裝重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安定(Diazepam)成分,又「Diazepam」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中文品名為安定(二氮平)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2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21號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郵件外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8450號鑑定書影本、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節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6頁、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
㈢再者,安定(Diazepam)為Benzodiazepine類之安眠藥,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88年12月8日台88衛字第44501號將安定(Diazepam)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嗣該條文後段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刪除),故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除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外,其輸入、輸出、製造並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4月2日管證字第092000231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查本案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安定(Diazepam)成分之藥錠,係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過失輸入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無訛,惟藥事法並無禁止持有禁藥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亦未構成其他法令規定之刑事犯罪,則上開扣案物尚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亦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查扣暨送驗數量 鑑定結果 1 黃色藥錠1包 1,400粒 ①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安定(Diazepam)成分,淨重213.62公克,驗餘淨重213.32公克,空包裝重6.27公克。
②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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