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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峻杰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0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曾陸續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自105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經快篩試劑檢測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檢測結果照片1張為證,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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