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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壹柒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貳顆(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張家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5.4174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總驗餘淨重0.0989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嗣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大麻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故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行政簽結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32頁)。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5.4174公克)及WY字樣紅色錠劑2顆(總驗餘淨重0.098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共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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