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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上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查獲被告吳廖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吳廖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2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1.143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349公克【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鑑驗書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卷第29、19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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