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聲沒,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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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毒偵緝字第2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詩寒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第303室)內,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85、286、287、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該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為,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0號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3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497卷第57-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2組 2 殘渣袋 1盒 3 分裝袋 4包 4 電子秤 2個 5 吸食器具(內含盒子1個、殘渣袋4個、玻璃球1個、吸管2支)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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