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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軟管1支,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聲請書雖贅載「銷燬」、並載本件聲請依據包括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然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認其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聲請書逕指該等物品乃違禁物,自屬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案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偵卷第38頁),且堪認屬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予裁量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軟管1支,惟就軟管1支部分,經核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8頁),與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為相互獨立之物,被告亦未經檢警詢(訊)問確認此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相關性,自難逕認屬得予裁量沒收之扣案物。
而電子磅秤1台部分,則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自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是此等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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