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單聲沒,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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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3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尚有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分裝袋2包、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3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附表編號1之白色細結晶1包及附表編號3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第2113號卷第41頁)。

又附表編號2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第2566號卷第26頁)。

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白色結晶1包及米白色粉末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8062號卷第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第2113號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2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332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54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6698公克) 4 分裝袋 2包 5 玻璃球 1顆 6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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