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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上9時1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忠孝路口,查獲被告鄒文明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鄒文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3日入所,於111年3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893號卷第81至83頁、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2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78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2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7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2312號卷第1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扣除鑑驗用罄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對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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