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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8 號,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曉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3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84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資料夾186 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盒12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原子筆54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自動鉛筆214 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修正帶12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記本24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書籤72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橡皮擦195 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850 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錢包33件(含警方購證2 件)、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磁鐵24件均係仿冒「Sumikkogurashi & Device 」商標之物,認係仿冒品,此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曉倩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3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而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52 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3 月10日、109 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2 份、侵權市值表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 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3 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9 幀、採證物包裹外觀及採證物照片2 幀、現場搜索照片4 偵暨淘寶網商品訂單資料5 份等附卷足佐,足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侵害商標商品名稱 數 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掛繩 84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資料夾 186 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盒 12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原子筆 54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自動鉛筆 214 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修正帶 12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記本 24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書籤 72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橡皮擦 195 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鉛筆 850 件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錢包 33件(含警方購證2 件) 1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磁鐵 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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