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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七五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晋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52公克)係違禁物;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75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另為銷毀之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6頁),是該物既已銷毀,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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