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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挺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對林挺燈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挺燈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09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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