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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黃詩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
因受刑人未按期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31日共4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足憑。
受刑人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均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0小時,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
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詩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0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31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11年2月至5月間,屢經通知及告誡,仍有多達4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紀錄,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不知自我反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又受刑人前於111年1月18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進行約談時表示因為要照顧小孩,平時無後援難安排報到及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希望緩刑能撤銷,改以易科罰金方式等語;
亦於111年6月17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個人因素不願接受緩刑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緩刑能被撤銷改繳納罰金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月18日、111年6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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