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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NGSTON KOH KAY HIONG(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對KINGSTON KOH KAY HIONG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品含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10年3月10日確定。
本件業於110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依判決所示支付陳品含2萬9,855元,迄今僅還款1萬3,000元,未依期限繳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24日、29日、30日、110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22日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其皆稱無力還款。
復於111年1月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其稱須待111年2月後才能還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其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至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⒈KINGSTON KOH KAY HIONG應給付陳品含29,855元。
給付方式為:①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00元。
②餘款14,855元分六期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5月止,於每月15日匯入2,476元至陳品含指定之帳戶內,最後一期於110年6月15日前給付2,475元。
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KINGSTON KOH KAY HIONG應給付游俐敏20,000元。
給付方式為:①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入2,000元至游俐敏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
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刑事判決於110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止,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5至21、91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0日以竹檢永執平110執緩141字第1109016856號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
該署於110年6月24日、29日、30日、同年7月16日、22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皆稱沒有錢、無法還款等語。
該署並於110年7月2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9日電話聯繫被害人游俐敏,其皆表示受刑人尚未賠償等語。
嗣被害人陳品含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109年12月31日償還7,000元,於110年4月10日償還2,000元,於110年5月15日償還2,000元,於110年6月16日償還2,000元,至今只償還共13,000元,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該署亦於111年1月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稱可能要2月後才能開始還錢,該署書記官並告知被害人陳品含表示受刑人未如期還款,已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示了解。
該署復於111年1月5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品含,其表示不同意受刑人待2月後再繼續賠償,請直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等情,有被害人陳品含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竹檢永執平110執緩141字第1109016856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29日、30日、同年7月16日、22日、2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9日、111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撤緩卷第11至31、37、39、41、53、55、61、71、73、77、83、85頁)。
而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陳品含共13,000元,而完全未賠償被害人游俐敏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陳品含、游俐敏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調解成立,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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