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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維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3867、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2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2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3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奕維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2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然其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1年5月31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而非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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