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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祐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任祐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2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任祐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6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後案所犯係肇事逃逸罪,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且2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尚不能驟以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且於後案本院審理期間,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即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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