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1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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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對詹博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21號(109年度偵字第143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9月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5月1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以相似手段,反覆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受刑人難以約束自身行為,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縱經前案之偵、審及科刑相關程序,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改過自新,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詹博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9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是受刑人於本案(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自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經新北地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其前、後案均係屬故意犯罪,又皆為竊盜案件,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難認有何悔意,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

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顯未因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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