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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165、172、221、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五、一七二、二二一、三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165、172、221、31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5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3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甲○○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0、165、172、22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
而受刑人又於110年4月14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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