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3,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春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戴春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8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中旬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係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侵害,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春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中旬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遵期履行,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他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竊盜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竊盜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