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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對戴志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戴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
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9日傳喚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6月17日)前向公庫繳入9萬元,迄今未依期限繳納;
另該署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23日未到,且於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有執行筆錄、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點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9日傳喚受刑人,並告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6月7日前)向公庫繳入9萬元,逾期未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允諾遵期履行,惟逾期仍未繳納,又經該署合法送達通知於111年9月23日執行未到,且於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3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有執行筆錄、傳票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前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斟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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