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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福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9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3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12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受上開二案刑事裁判刑之宣告,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得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他罪之情節,以判斷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進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及違法態樣均屬有別,二事之關聯性尚屬薄弱,且有關酒駕之部分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肇事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危害,再佐以受刑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月8日業已履行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繳付3萬元予公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惡性重大一再犯案,亦即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率以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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