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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昱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對賴昱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4539、1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4日前同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25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昱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4日前之同年4月中旬某日至109年4月25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然卻於前案判決甫確定、緩刑宣告期間內即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前後案侵害法益程度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相隔不到半月、犯案之次數及犯罪情節等,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13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29日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與此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係詐欺取財罪,後案係傷害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亦顯然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惟本件既已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符合撤銷要件而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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