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明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保護管束報到,惟於111年8月18日、同年9月16日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經告誡仍未見改善,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約談時,自陳並填寫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之執行,願接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罰金等,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林明正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履行保護管束,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保護管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保護管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其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之2、4款」,應予更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明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1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雖於111年7月22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明確表示其因要照顧生病之父親,而移居花蓮,暫無返回新竹定居之意願,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亦無法負擔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之車程與時間,因此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罰金等語,復於其後之111年8月18日、9月16日均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聲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供參,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