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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對林孝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0年11月26日至該署報到,經警至其戶籍地及現居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復經調閱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已於110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孝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並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之住所及新竹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將文書寄存於東安派出所而予以送達,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新竹地檢署傳喚按時於110年11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嗣經員警於110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於110年12月11日至受刑人之居所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復經調閱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其已於110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1月30日竹檢永執度110執保助73字第110904252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6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其於110年9月1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違反情節尚屬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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