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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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元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10年9月13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 年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 年12月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林國元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國元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經被告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9年3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111 年3 月30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内即110年9月13日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 年竹北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以徒手扯下巡邏警車之雨刷並持之擊打車後擋風玻璃致破裂,同時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其與前案係駕駛堆高機推倒翻覆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全車之鈑金、烤漆、保險桿及車窗玻璃毀損,其所為前、後案之罪質相似,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屢次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本院認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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