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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建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 月7日」,應予更正)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108 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9年1月7日確定。
查受刑人雖業已履行上開判決所載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6萬5,000元之條件,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10年3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審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1月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杜建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貝克漢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萬5,000元,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内即110 年3 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 月28日以110 年審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 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業務侵占罪、後案係竊盜罪,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且2 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復參以受刑人業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27日、30日匯款履行上開判決所載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6萬5,000元之條件,後案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帳號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第43至49頁),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顯見緩刑對其有相當警惕效果。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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