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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陳雪芊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雪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即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嗣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等情,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喚於111年1月27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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