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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受 刑 人 何紹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17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6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聲請書誤載為「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應予更正)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其應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司法保護活動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合法送達後,詎其未遵期到案,復經新竹地檢署再次發函通知其應於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50分至該署司法保護活動室報到,受刑人如期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具結遵守義務勞務執行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後,經該署核予2小時之義務勞務認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0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09901033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17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09902506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4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觀護卷第24頁至第35頁)。
嗣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該署再發告誡函,受刑人於109年11月17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報到,然其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該署觀護人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7日以電話聯繫督促告誡受刑人盡速履行未果,該署又於110年1月20日、110年5月20日分別以函文為督促執行或加以告誡;
嗣因全國疫情警戒,該署觀護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9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暫停執行勞動後,再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及發函告誡之方式督促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於110年10月6日再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8月25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0990304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1月6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0990402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20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109002308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5月20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1090183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9月24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10903299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09年11月17日所簽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4月8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9日、110年9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及所附報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2份等資料存卷足按(見觀護卷第37頁至第94頁)。
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15日聲請請求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1年1月17日,並於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9日以電話聯繫及發函之方式通知並告誡受刑人遵期履行完成,嗣該署再於110年12月20日發告誡函後,受刑人乃於111年1月6日8時起至11時止,至新竹地檢署西側民眾停車場周邊花圃除草,惟因履行態度不佳遭督導人請離,僅完成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請求延長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10年10月29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10903829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0日竹檢永貳109執護勞29字第110904553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3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4份等在卷足參(見觀護卷第9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足見受刑人僅於109年8月14日、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6日報到並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定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堪以認定。
受刑人甲○○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而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並屢經告誡無著,嗣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展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其竟仍不知珍惜前開展延之期間,仍未依期全數履行完畢,更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依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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