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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湘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湘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9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初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與刑法第74條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0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止;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09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更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前所犯詐欺案件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該案所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固可認受刑人在緩刑內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查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然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均係109年4月間,且於前案宣告緩刑前,後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前案判決之時(即110年8月9日)尚未確定,而前案法院斟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始依法宣告緩刑3年,可徵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業已考量受刑人尚涉犯後案之情,況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近,自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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