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3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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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訴字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對邱韋嘉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且觀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

因此,倘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韋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8日或斯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至同年月25日更犯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12月9日確定,且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重大,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8罪)、7月、8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而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

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7罪)、1年(2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110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各犯後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刑確定無訛,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10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竹檢永執敬109執緩509字第111900689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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