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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范志豪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0 年7 月1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4 月10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鈞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 年1 月11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4 月4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 年1 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范志豪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0 年6 月16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7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 年7 月14日起至112 年7 月13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4 月10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0 年12月10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 年1 月11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4 月4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 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10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三案件之判決內容,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案件,後二案則均係其於緩刑前所犯之恐嚇案件,三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之動機、發生原因、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後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均各判處拘役20日,可知後二案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二案之恐嚇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是以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若僅依上揭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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