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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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對劉威至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至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9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5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酒駕案件,顯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對於法院原宣告緩刑之寬典,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威至前於109年2月15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下稱前案);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2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理當謹慎自制,加倍注意交通安全,以免再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然卻又罔顧政府近年三令五申「酒後不駕車」之禁令,於距離前案判決確定僅4月餘之緩刑期內即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時隔未久即再犯後案,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偵、審、判決之教訓而養成尊重他人用路安全之意識,亦未因前案所獲緩刑寬典而生警惕之心態,考量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即騎駛相同車輛上路之行為態樣及漠視法規禁令之心態幾無二致,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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