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4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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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止期滿。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陳報,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涉詐欺等共4案,現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279號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441號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起訴,並曾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受保護管束人上開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止,嗣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犯詐欺等4案件,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279號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441號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起訴,並曾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此有110年度偵字第2341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據以聲請撤銷緩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逕認受刑人確有該案罪刑,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遽認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後案詐欺罪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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