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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方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始於110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非法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於同年8月10日由同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隨即又於同年10月18日,在苗栗地區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認原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的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揭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甲案宣告緩刑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兩者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
且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係在甲案判決日期110年11月17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即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乙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酌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期間迄今亦未再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本院遽行撤銷前判決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決確定乙節,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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