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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原易字第四0號判決對劉翰倫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倫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0年11月1日確定。
本件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於111年2月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4月、8月、9月給付共計2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23,000元,應予更正),經該公司分別於110年2月23日、3月8日及9月9日電催受刑人,並於110年5月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33號發動強制執行,惟因受刑人任職之公司聲明異議而執行無果,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惟迄今仍遲滯繳款,其主觀上乃有故意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案亦已逾履行負擔之期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翰倫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仲信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依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受刑人願給付仲信公司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1月20日起,共分16期,於每月20日前依原告指定之方式給付原告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24日以竹檢永執度110執緩444字第1109041827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向仲信公司為給付,並告知如未按時支付,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受刑人僅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1日、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3日陸續匯入不等金額共6筆,共計金額2萬8千元,此後即未再付款且中斷聯繫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33號強制執行未果,於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之付款情形並聲請撤銷緩刑;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6月13日到庭訊問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111年3月3日、111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僅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4月、8月、9月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定內容之款項,即未再履行其餘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09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共計8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約6期之金額(共須給付16期),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且與經告訴人嘗試聯繫未果,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繼續履行負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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