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69,2022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7號、109年度偵字第7870、8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一)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110年4月28日、9月15日、10月6日、11月9日【聲請書容有漏載,應予補充】、12月22日、111年2月7日、3月9日等共7次),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及協尋函等足憑。

(二)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現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另涉詐欺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以上事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

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時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10年2月26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起迄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簽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

(三)惟受刑人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4月28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9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觀護人及警察機關至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皆未尋獲受刑人。

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3日到庭接受訊問,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本院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屢經通知及告誡,雖曾到場報到執行,惟仍有多達7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紀錄,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不知自我反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經本院傳喚亦未遵期到庭。

又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09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惟受刑人至今僅履行1小時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亦未遵守本案判決所命緩刑應履行之負擔。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6月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更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76、14080、143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0、891、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7、49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各情以觀,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更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幫助詐欺等案件,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義務勞務之履行及法治教育之參與,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