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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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經屢次傳喚,均無正當事由不報到,且經該署派觀護人查訪,仍未遇受刑人。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受刑人明知受緩刑宣告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保持良善品行,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判決應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保護管束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浩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㈡又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其明知緩刑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有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向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報到通知函及告誡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通知已於110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另於110年12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9頁)。

又執行檢察官指示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前揭住所進行查訪,然結果未會晤本人及家人,大樓管理員表示已有一段時間未看到受刑人,另經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仍未能聯繫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受刑人有規避保護管束之意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且查受刑人當時亦無遷址、在監、在押或入伍服役等情事,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至第59頁至第61頁),據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查訪,電話聯繫均無著,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遵期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亦足見受刑人顯然未知悔悟,堪認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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