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80,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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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軍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對廖軍翔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軍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確定。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0年12月14日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詎其未到,該署復於110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行文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竹北分局查訪通知受刑人應於查訪通知後3日內到署報到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警察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及住居所,查訪報告及相片顯示兩址均已查無此人,且戶籍地址信箱已呈現長期無人收領信件之情況。

又受刑人行蹤不明,戶籍地址亦已長期無人居住,故該署於111年1月4日行文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24日到案,惟受刑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前均未到案。

該署另於111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25日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2個號碼已成空號及更換使用者,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已行蹤不明,無法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聲請書贅載第1項)第2、4、5款,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至該署報到執行,該傳票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址新竹縣○○市○○里○○街0巷0號2樓、受刑人於偵審中所陳報居所新竹市○區○○○街00號之管區派出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該署行文請受刑人上開住、居所轄區分局派警協助查訪通知受刑人應於3日內至該署報到,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住所實地查訪情形為「該戶多封郵件未領,敲門、按電鈴均無人回應,撥打電話予廖男(即受刑人)及其母均無接聽」,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至受刑人居所實地查訪情形為「經聯絡房仲,房仲稱廖民(即受刑人)已不住在該處,故無法聯絡廖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12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25318號函及所檢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查訪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在卷可參。

該署復於111年1月4日為公示送達公告,並同時函請新竹○○○○○○○○○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24日報到),該所業於111年1月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4日函請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函、該署111年1月4日公示送達公告、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新竹○○○○○○○○○111年1月10日竹北市戶字第1110000065號函在卷可考。

又該署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5日電聯受刑人所留2個行動電話號碼,均已成空號或更換使用者,而聯絡無著,有該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乙情,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憑。

基上,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所命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且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自行銷聲匿跡、行方不明,致無從得知其目前生活狀況或聯繫方式,而無從聯繫受刑人,足認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其違背情節實屬重大,顯見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衡諸前情,已可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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