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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家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8號(107年度偵字第9590、9709號、108年度偵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確定。
而受刑人本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0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指定遵守或履約起訖日為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4日發函通知應於110年9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其未遵期報到;
嗣該署於110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8日至該署參加前開說明會,並於110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13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並配合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該署復於110年10月29日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報到參加前揭說明會,並於同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
再經該署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2月10日報到參加前開說明會,並於同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始如期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具結遵守義務勞務執行事項和撤銷之相關規定後,經該署核予2小時之義務勞務認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屢經告誡卻未按時報到乙情。
(三)嗣因受刑人遲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復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1年3月18日、28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仍未接續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告誡函、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消極於緩刑期間內怠於履行緩刑條件,並屢經告誡無著,仍未依期全數履行完畢,亦即受刑人迄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共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未完成前案緩刑所定之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之負擔,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可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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