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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玉璽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玉璽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16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0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范玉璽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4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1月16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認其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緩刑宣告不足以矯正其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惟緩刑前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詐欺取財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手段、態樣不同,已難認前、後二案間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
且其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無法懲戒或矯正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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