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9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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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郭庭維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4月27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新竹地檢署傳喚於111年5月31日至該署保護管束報到,受刑人之母親陳瑞琴致電該署表示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工作,應至112年農曆年始返台,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明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尚在審理中,旋於111年3月30日判決之前,即111年3月4日離境,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逃避刑事責任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庭維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1年5月3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經受刑人之母於111年5月13日致電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111年3月後就去柬埔寨工作,他平時都在柬埔寨工作,到臺灣農曆年才會返國,我現在沒有他出國的證明等語,並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告以如無法履行緩刑之條件,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屆時如緩刑撤銷確定,將執行拘役30日等語,且被告確於111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1年5月13日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撤緩卷第15至16、19頁)。

則受刑人既於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尚在審理時即已逕自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且經其母表示受刑人平時在柬埔寨工作,農曆年才會返國,足認其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內按月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難以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處分。

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是本院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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